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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粮油仓储单位备案管理办法

  鉴于《内蒙古自治区粮油仓储单位备案管理办法》使用年数的限制较长,部分内容与真实的情况不相符,自治区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对《内蒙古自治区粮油仓储单位备案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内蒙古自治区粮油仓储单位备案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粮油仓储单位的仓储活动,维护粮食流通秩序,保障粮食安全,根据《粮油仓储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09〕第5号令)、《国有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保护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16〕第40号令)等相关规定,修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粮油,包括各类粮食、植物油料和油脂。本办法所称粮油仓储单位备案,是指粮油仓储单位依规定向其仓储设施所在地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中央和地方国有、外资、民营等各类从事粮油仓储活动的单位适用本办法。

  盟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旗县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粮油仓储单位备案管理和具体实施工作。盟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同时负责监督检查辖区内旗县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粮油仓储单位备案工作。

  第五条备案对象:仓容规模500吨以上(含500吨)或者罐容规模100吨以上(含100吨),专门从事粮油仓储活动或者在粮油收购、销售、运输、加工、进出口等经营活动过程中从事粮油仓储活动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国有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保护的备案对象:适用于上述备案对象的内蒙古自治区境内国有独资、国有控股粮油仓储单位的粮油仓储物流设施,混合所有制粮油仓储单位中涉及政府性资金(资产)投入建设、维修改造的粮油仓储物流设施。

  第六条粮油仓储单位应自设立或者开始从事粮油仓储活动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备案申请。备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二)仓储设施基础信息(包含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从事粮油仓储活动所需的经营场地,仓房、油罐等存储设施,专用道路、铁路、码头等物流设施,以及烘干设施、器材库、清理维修车间等附属设施);

  (一)拥有固定的经营场地,并符合《粮油仓储管理办法》有关污染源、危险源安全距离的规定;

  (二)拥有与从事粮油仓储活动相适应的设施设备,并符合粮油储藏技术规范的要求;

  第八条 粮油仓储单位备案按在地原则,由其所在地旗县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实施。如旗县没有设置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由盟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实施。

  如粮油仓储单位有多个库区,在同一旗县行政区域内的库区应由粮油仓储单位统一备案。不在同一旗县行政区域内的库区,应以粮油仓储单位名义,分别向库区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备案。

  第九条 新设立粮油仓储单位,名称中不得使用“国家储备粮”、“中央储备粮”和“自治区储备粮”字样。如需使用,应提供经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或自治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证明材料。

  第十条粮油仓储单位对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备案时,应提交加盖单位印章的以下备案材料:

  第十一条粮油仓储单位对备案材料的真实性负责。仓(罐)容量应按规定的公式计算,库区平面图应能反映仓房(油罐)与库区主要建筑物的位置。

  第十三条负责备案管理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安排专职人员负责备案受理工作。对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标准要求的,负责备案管理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及时将需要补正的材料一次性告知粮油仓储单位,粮油仓储单位应在5个工作日内提交补正材料。

  第十四条负责备案管理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备案申请材料来审核时,可以对粮油仓储单位的经营场所、仓储物流设施设备、检验仪器设施设备等进行实地核查。

  第十五条负责备案管理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报备材料来审核,认为粮油仓储单位合乎条件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粮油仓储单位发放《内蒙古自治区粮油仓储单位备案证书》。《内蒙古自治区粮油仓储单位备案证书》由内蒙古自治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统一样式,盟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印制。

  第十六条 负责备案管理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完善的粮油仓储单位备案制度,加强粮油仓储单位备案档案管理,确保企业信息安全,积极地推进电子化动态备案工作。

  第十七条 旗县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在每年1月15日前,向盟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上报上年度粮油仓储单位备案情况,由盟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汇总,于每年1月25日前上报自治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八条 粮油仓储单位备案的有效期为三年,有效期届满前30个工作日内应当按本办法规定的程序重新备案。

  第十九条 粮油仓储单位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自发生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负责其备案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变更事项,实行动态备案:

  第二十条 粮油仓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未在规定时间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或者备案内容弄虚作假的,由负责备案管理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粮油仓储单位不具备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由负责备案管理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为5年,自2020年3月30日至2024年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