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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卫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关于公开征求《中卫市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意见建议的公告

2024-04-12 新闻中心

  ,根据最新修订《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储备粮管理条例》,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结合实际,修订了《中卫市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地方储备粮管理,增强政府宏观调控能力,维护粮食市场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粮食安全保障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0号)《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储备粮管理条例》(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号)等法律和法规和粮食安全党政同责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地方储备粮(以下简称储备粮)计划、储存、轮换、收购、销售、动用和监督管理等活动,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储备粮用于调节本行政区域内粮食供求,稳定粮食市场,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等情况,包括稻谷、小麦、玉米等原粮,大米、面粉、食用植物油等成品粮油储备。

  储备粮管理实行分级储备、分级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和政府委托、部门监管、企业运作的经营方式。

  第四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对本级储备粮拥有所有权。未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任何部门、企业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动用或挪用。

  第五条储备粮的储存、管理和使用应当保证数量真实、结构符合常理、质量良好、储存安全、调用高效。

  第六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储备粮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统筹推进储备粮管理工作,落实储备粮管理所需资金、人员、仓储设施设备和信息化监管系统,协调解决其他重大问题,切实保障储备粮安全。适时动用储备粮,保障供应,稳定市场。

  第七条市、县(区)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储备粮的行政管理和行业指导,对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等实施监督检查。

  市、县(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安排本级储备粮的贷款利息、保管费用、轮换费用、轮换价差等财政补贴,保证及时、足额拨付,并对有关财务执行情况做监督检查。

  市、县(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农业农村、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交通运输、统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储备粮相关工作。

  农业发展银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安排储备粮所需信贷资金,并对信贷资金进行监管。

  储备粮承储企业承担储备粮的经营管理、仓储设施管理和安全生产的主体责任,对储备粮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负责。

  第八条动用储备粮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

  第九条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结合我市经济社会发展和人口变化情况,确定和调整全市储备粮规模和品种。市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财政部门提出全市储备粮规模、品种和总体布局方案,每三至五年核定一次,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一)储备粮原粮规模。按照粮食安全党政同责考核要求,市、县(区)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粮食调控需要,在现有基础上可适当增加原粮储备规模。

  (二)储备粮成品粮油规模。市、县(区)成品粮油规模按不低于城区常住人口15天供应量确定。储备成品粮油确有困难的市、县(区)可建立一定数量的跨地区(仅限自治区境内)异地储备,原则上不超过总量计划的50%。

  第十一条储备粮的储存结构应当科学、合理。小麦、稻谷等口粮品种(含成品)合计比例不得低于国家规定。

  成品粮油储存以小包装为主,灌装散存为辅,小包装成品粮不低于10天供应量,小包装食用植物油油不低于7天供应量。

  第十二条收购入库的储备粮原粮应当为最近粮食生产季生产的新粮,各项指标应当符合国家标准中等(含)以上质量标准、宜存标准和食品安全等标准。储存的成品粮和食用植物油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和食品安全等标准。

  第十三条储备粮原粮入库成本由本级财政、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等部门及农业发展银行根据竞价交易或者收购价格及入库费等相关费用核定,从本办法修订印发后当年核定,以后每三年核定一次。农业发展银行依据核定后成本,及时足额向承储企业发放轮换粮食收购贷款资金。

  第十四条储备粮承储企业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依法分级确定。

  (一)在中卫市境内,仓库容量达到自治区规定的规模,仓库条件符合国家有关粮食储存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

  (二)具有与粮食储存功能、仓型、进出粮方式、粮食品种、粮储周期等相适应的仓储设备;

  (三)具有符合国家标准的储备粮质量等级检测仪器和检测场所,具备检测粮温、水分、害虫密度的条件;

  (四)具有经过专业培训,掌握粮食保管、质量检验和防治等相应知识技能的人员;

  (五)具备常规检化验条件且配备专业技术人员,或者具有有资质的粮食检验机构对所储存的成品粮和食用植物油出具的检验合格报告;

  (六)交通便利,在应急情况发生时能够做到随时调用、保质、保量供给储备粮;

  (一)严格执行有关储备粮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技术规范,以及辖区储备粮业务管理制度,科学储粮,降低损耗;

  (二)对储备粮实行专仓(专垛)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保证储备粮账账相符、账实相符;

  (三)入库的地方储备粮应达到收储、轮换计划规定的质量要求;粮食储存期间,应定期对储备粮进行质量和品质检验;要建立储备粮质量安全档案,如实记录入库、储存期间粮食质量安全情况;

  (四)建立健全防火、防盗、防洪等安全管理制度,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和隐患整治;

  (五)落实国家和自治区储备粮信息管理规范要求,保障储备粮管理信息系统、网络及硬件安全运转;

  (六)发现地方储备粮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存在问题的应当及时处理,不能处理的,应当立即按程序上报,防止损失扩大。

  (二)通过以陈顶新、以次充好、低收高转、虚假购销、虚假轮换、违规倒卖等方式,套取储备粮价差和财政补贴,骗取信贷资金;

  (六)在储备粮出库时掺杂使假、以次充好、调换标的物、拒不执行出库指令或者阻挠出库;

  第十九条储备粮承储企业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与其解除承储合同:

  第二十条市级储备粮原粮保管费用补贴及贷款利息由市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局按季预拨,下一年第一季度对上一年保管费用及贷款利息进行结算。保管费用补贴实行定额包干,参照自治区原粮保管费补贴标准执行,每年每吨100元,如自治区保管费用调整,按调整后的标准执行。贷款利息按照收购入库成本和同期农业发展银行贷款利率据实结算,给予全额补贴。

  市级储备粮成品粮补贴包含保管费、轮换费和利息补贴等费用,实行“定额包干、超支不补、结余留用”的办法,每年每吨400元;食用植物油补贴标准参照自治区应急食用植物油补贴标准执行,散装每年每吨800元,小包装每年每吨900元。根据经济发展水平和物价变动情况,由市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对储备粮成品粮和食用植物油补贴费用进行定期评估和动态调整。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财政投入力度,加强对仓储物流设施和应急设施等项目建设。

  承储企业应当加强对储备仓储设施的日常维护和修缮,市、县(区)财政部门应当给予适当支持。

  第二十二条储备粮的轮换应当遵循有利于保证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保持粮食市场稳定,节约成本、提高效率的原则。

  第二十三条储备粮原粮实行先入先出、均衡轮换制度,应当在储存规模不变、轮换费用不增的基础上,积极采取动态轮换管理新模式,以利于节约成本、常储常新、提升品质。

  第二十四条储备粮原粮轮换采用常规轮换和动态轮换相结合方式。常规轮换以储存品质为依据,以储存年限为参考(小麦4年,稻谷2年),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财政、农业发展银行等部门下达轮换计划。动态轮换由承储企业根据储粮品质、补库粮源以及粮食市场供求情况提出轮换申请,市、县(区)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财政等部门核实后下达轮换计划。承储企业应当按照下达计划适时组织轮换。

  因市场因素或其他客观因素影响,储备粮原粮未完成轮换计划任务,确需延期轮换的,应及时报请本级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小麦最长储存期限不超过5年,稻谷最长储存期限不超过3年。

  第二十五条储备粮原粮承储企业在原粮轮换中,应当执行国家和自治区的粮食政策,原则上通过规范的粮食交易中心公开进行,也可以通过直接收购、邀标竞价等国家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储备粮原粮轮换架空期原则上不得超过4个月。因特殊原因架空期超过4个月的,承储企业应及时报请市、县(区)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延长期内承储企业不享受保管费用补贴。除紧急动用等特殊情况外,原粮储备月均实物库存不得低于全市总量计划的70%。

  第二十六条储备粮原粮轮换应当严格落实国家和自治区储备粮出入库检验制度,未经质量安全检验的粮食不得销售出库,入库的粮食须委托有资质粮食质量安全检验机构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验收入库。

  第二十七条储备粮原粮入库完成后,市、县(区)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会同财政、农业发展银行等部门及时组织验收,并对轮换情况做监督检查。轮换应做到全过程记录,相关文件、原始凭证及账务等资料及时归档,至少保留6年。

  第二十八条储备粮原粮轮换费用补贴参照自治区轮换费用标准执行,小麦每年每吨140元,稻谷每年每吨200元,如自治区轮换费用调整,按调整后的标准执行。每年度轮换费用补贴由市、县(区)财政部门按照轮换计划数预拨80%,完成轮换任务并验收合格后,再拨补20%。

  第二十九条承储企业完成储备粮轮换任务后,要及时处理所发生的损失损耗。属于保管期间粮食正常的水分减量、保管自然损耗,按国家规定和标准,报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审核后,由财政部门补贴。超耗部分及因承储企业管理不善造成的损失、损耗由承储企业承担。

  第三十条储备粮成品粮油轮换实行保持常量、周转轮换、即进即出原则,储存时间不得超过保质期。除紧急动用外,承储企业实物库存不得低于承储计划的90%。若库存数量低于90%,将按照实际库存数量核减费用。

  新增或调整储备粮成品粮油数量后,市、县(区)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及时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认定为储备粮。

  第三十一条市、县(区)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储备粮动用预警机制,加强对需要动用储备粮情况的监测研判,适时提出动用本级储备粮的建议。

  第三十三条储备粮按照逐级动用原则,先动用本级储备粮,本级储备粮不足的可以申请动用上级储备粮。

  第三十四条动用储备粮,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发展改革、财政部门提出储备粮动用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动用方案应当包括动用储备粮的品种、数量、质量、价格、使用安排、运输保障、资金投入等内容。

  第三十五条市、县(区)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发展改革部门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储备粮动用方案下达动用指令,组织承储企业实施。紧急情况下,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直接决定动用本级或者下级储备粮并下达动用命令。

  第三十六条储备粮动用任务结束后,市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会同相关部门及时清算所发生的费用,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安排恢复库存。

  第三十七条原粮储备动用或调减规模出库销售发生价差损失,按粮食权属关系,由财政全部承担承担;产生的价差盈余应当上缴本级财政部门。

  由不可抗力原因发生的地方储备粮损失,由承储企业提出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经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核实确认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据实补贴。

  第三十八条市、县(区)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财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地方储备粮管理法律、法规和政策落实情况定期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市、县(区)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储备粮价格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审计部门依法对储备粮政策措施落实情况及相关资金的筹集、分配、管理、使用等情况实施审计监督。

  第四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储备粮管理中的违法行为向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举报。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查处;举报事项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部门处理。

  第四十二条市、县(区)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完善粮食监管信息化平台,对储备粮的数量、品种、质量、储存状况等实行动态监管。

  第四十三条市、县(区)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财政等部门依法实施粮食储备监督检查活动时,可以行使以下职权:

  (二)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地方储备粮收储、购销、轮换计划及动用方案的执行情况;

  (三)调阅、复制与地方储备粮经营管理活动相关的账簿、原始凭证、电子数据等有关资料;

  第四十四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储备粮监督检查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十五条市、县(区)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承储企业的信用监管,将承储企业的信用记录、行政处罚等信息纳入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依法实施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

  第四十七条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不依法履行储备粮管理和监督职责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储备粮损失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依法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对有过错的直接责任人员可以依法追偿;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十条本办法自XX年XX月XX日起施行,有效期至XX年XX月XX日,2021年12月30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的《中卫市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卫政办规发〔2021〕11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