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瑞安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试行)

2024-01-07 党群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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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未经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粮油仓储公司名称中不得使用“国家储备粮”和“中央储备粮”字样。

  《粮油仓储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粮油仓储单位的名称不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负责备案管理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粮油仓储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粮油仓储单位违反本办法有关粮油出入库、储存等管理规定的,由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粮油储存事故或者安全生产事故的,按照有关法律和法规和国家相关规定给予处罚。

  《粮油仓储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粮油仓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未在规定时间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或者备案内容弄虚作假的,由负责备案管理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粮油仓储管理办法》第六条:粮油仓储单位理应当自设立或者开始从事粮油仓储活动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备案应当包括公司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主要仓储业务类型、仓(罐)容规模等内容。具体备案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国有粮油仓储物理设施保护办法》第二十三条:粮油仓储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及时备案的,由备案管辖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予以警告或者罚款。 粮油仓储单位因自身问题造成粮油仓储物流设施出现重大损失、损坏,应当中止其政策性粮油储存任务。

  违反《国有粮油仓储物理设施保护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

  《粮油仓储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九条 粮油仓储单位不具备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由负责备案管理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粮油仓储管理办法》第七条:粮油仓储单位理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 拥有固定经营场地,并符合本办法有关污染源、危险源安全距离的规定; (二) 拥有与从事粮油仓储活动相适应的设施设备,并符合粮油储藏技术规范的要求; (三) 拥有相应的专业方面技术管理人员。